分类:环保法律服务 > 环保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4-05-30 16:03:34 作者: 文章来源:睿见环商法公众号
裁判要旨
针对污染企业偷排的废气已经进入大气环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且污染企业妨碍证明环境侵权后果的情形,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确立的证明妨害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参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意见,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灵活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环境损失金额区间,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污染企业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粤03民初3010号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21日
关键词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大气污染赔偿责任 证明妨害规则 专家意见 虚拟治理成本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基本案情
当事人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
被告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诉称:原告系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违反“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政策,未按环保批文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就施工投产,向大气环境直排含大量非甲烷总烃、一氧化碳的生产废气,导致大气环境中的臭氧浓度和PM2.5浓度增加,对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应根据被告实际排放的废气量用虚拟成本计算法确认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200万元,承担检验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2万元,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章程和年检情况不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告诉请赔偿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生产工序会产生一氧化碳、颗粒物和非甲烷总烃。按照广东省的执行标准,非甲烷总烃的排放限值为100mg/m3,颗粒物的限值是30mg/m3,一氧化碳的限值是1000mg/m3,本案被告生产排出的废气即使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也远低于国家及广东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经处理后则更低,因此对周围大气环境几乎不会产生影响,即对生态环境不会产生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2年12月。2010年8月30日,被告的注册地址由深圳市南山区变更至光明区现址A2栋厂房,经营范围增加“塑胶发泡材料、导电防静电制品的生产”。2013年10月在原有厂房基础上增加租赁场所E栋厂房,扩大生产规模。
2013年10月15日编制的被告《2013U019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2013环境影响报告表》)表7显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二类区:根据《关于调整深圳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的通知》,深府[2008]98号文,本项目所在区域的空气环境功能为二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08)中的2级标准;项目选址不在深圳市基本生态线控制线范围内,不在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第33页显示,扩建前主要污染工序:……2.废气,(1)混合造粒、挤出、复合废气,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复合工艺,由于要将半成品加热,连接在一起,将产生有机废气,本项目使用的原材料主要为低密度聚乙烯、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在挤出、复合工艺中会产生废气,该废气的主要成分为非甲烷总烃等,根据废气产生量为低密度聚乙烯、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用量的0.01%计算,项目低密度聚乙烯、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用量约600t/a(a为年,下同),则非甲烷总烃的年排放量为60kg/a。该公司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废气收集系统的风量为15000m3/h(h为小时,下同),排气筒高度约12米,则非甲烷总烃的排放浓度为1.53mg/m3,排放速率为0.023kg/h。(2)发泡废气,本项目发泡过程中使用AC发泡剂(偶氮二甲酰胺),AC发泡剂加热发泡产生……本报告只对一氧化碳的排放浓度进行核算。该公司设置废气收集系统的风量为15000m3/h,排气筒高度约12米,则一氧化碳的排放浓度为75mg/m3,排放速率为1.14kg/h。第38页显示,扩建后运营期环境影响分析:……2.大气环境影响分析。根据工程分析,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混合造粒、挤出、复合废气,主要污染物为非甲烷总烃,排放量为270kg/a,排放速率为0.102g/h,发泡废气主要污染物为CO,排放量为1800kg/a,排放速率为0.68kg/h。非甲烷总烃对人体健康的直接影响主要是中枢神经系统的麻醉作用,对皮肤粘膜有一定的刺激作用,严重的可引起皮炎、湿疹,非甲烷总烃会引起慢性中毒,非甲烷总烃与氧化氮在日光作用下生成臭氧。臭氧是光化学烟雾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强烈的刺激性引起鼻腔咽喉和肺部感染发炎,造成呼吸困难。第55页显示,结论与建议……(3)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中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根据工程分析,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混合造粒、挤出、复合废气,主要污染物为非甲烷总烃,发泡废气主要污染物为CO。项目在废气产生工位设置废气收集系统,将废气收集引至车间外楼顶排放,排放高度约12米。废气达到广东省地方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二级标准(第二时段)的要求[即非甲烷总烃≤120mg/m3]。建议项目在混合造粒、挤出、复合废气收集系统安装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率达80%以上),此外,建议给员工配备口罩等防护用品,同时应加强生产管理,尽可能减轻车间废气排放对员工及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经上述处理措施处理后,项目产生的废气对周边大气环境影响较小。
2015年5月6日,杭州市环保部门对被告杭州分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杭州分公司正常生产时,配备的废气吸附塔未开启,对被告罚款4万元。
2018年5月31日,深圳市光明新区环保部门到被告厂房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未按照批复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配套废气污染防治设施,责令被告限期一个月内配套废气治理设施。2018年7月24日,环保部门对被告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购买组合气浮,支付59000元;购买安装喷淋塔、离心风机、油烟净化系统,支付193500元。从2018年6月11日到2019年8月15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前,被告共签订13份订购安装合同,购置废气治理设施,共计支出1493741元。2019年8月15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支付环境影响咨询费120000元。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又购置废气治理设施共计322417元。
该案涉及环境专业知识,但原告与被告在庭前均未向法院提供各自的专家证人,法院征询原告、被告意见后,邀请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到庭接受法庭咨询,围绕法庭询问的具体专业问题,原告和被告向专家寻求解答,原告、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在法庭上对法庭和原告、被告的提问提供了专家意见:一、根据《2013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产生的污染物主要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对环境造成损害,因为非甲烷总烃是臭氧的前体物,非甲烷总烃可以与大气中的氮氧化物发生反应,生成臭氧,增加环境中的臭氧浓度,非甲烷总烃也是细颗粒物(PM2.5)的前体物,非甲烷总烃气体可以在大气中发生反应,生成二次有机污染物,增加PM2.5的浓度,而臭氧、PM2.5这两种污染物会对人体的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造成损害,而且臭氧还会对植物、农作物的生长造成损害,但是因为大气是流动的,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要具体评价大气污染物对环境功能的损害比较困难。二、损害是肯定存在的,至于损害有多大,评价比较困难。目前比较推荐的方法是虚拟治理成本法,相对来说可以定量评价损害的成本和费用。根据《环境鉴定评价推荐方法》(第II版),虚拟治理成本的定义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1.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2.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可能获得的收益;3.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因为本案就大气污染对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比较难,属于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所以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本案环境损害的评价,具有科学性。另外,从治理方法来说,应该适用活性炭吸附法,需要提供的治理成本依据,包括活性炭吸附设备的折旧维护成本、活性炭的购买成本、活性炭失效后作为废物处理的成本,以进一步核算,还要求被告核算这一期间内所产生的非甲烷总烃排放总量。至于环境恢复成本是正常治理成本的多少倍,还需要根据专家的研判予以确定。
法院在庭审时要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投产时间及废气排放总量。被告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没有生产,没有排放废气,废气排放总量的具体数额无法证明,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逐步投产的事实,可以大概估算废气排放总量。原告当庭指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显示被告在2010年就开始生产,法院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解释,被告称庭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法院关于投产时间及废气排放总量的询问。被告在庭后作出《有关情况的说明》,称,一、估算的废气排放总量为一氧化碳1290kg、非甲烷总烃16.5kg,对废气排放总量无新增证据。二、2010年至2013年未生产,未排放。三、虚拟治理成本需要被告提供数据。治理设备成本,2018年6月11日订购油烟净化系统费用为18000元,完全可处理生产设备产生的废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为10年,估算出环保设施34个月的折旧费用为5100元。人工成本,兼职环保设施维护员1人,34个月工资共计25793元。活性炭年使用量及年危废处理量均为1吨,34个月成本共计36833元。以上废气治理成本共计67726元(治理设备成本5100元+人工成本25793元+活性炭、危废处理成本36833元)。
法院要求原告根据已经取得的相关证据联系鉴定机构,鉴定本案涉及的环境损失及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交《关于(2019)粤03民初3510号案诉讼请求数额的说明》,主张:庭审已查明被告先后有两个建设项目,第一个是2010年建成投产,第二个是2013年扩建后投产,两个项目的环保批复文件均要求安装环保治理设施,而事实上,两个项目一直未按照《环境保护法》的“三同时”要求安装环保治理设施,该两项目从投产至遭到环境行政处罚后被迫补充安装治理设施,再到通过验收时为止,整个生产过程均系直排,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污染。鉴于被告截止庭审结束,没有提供以上期间排放污染物数量的证据材料,致使无法按照相关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准确的损失计算,无法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被告违法排污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服务功能损失。本案已经查明被告实际安装环境影响报告书所要求的环保设备及治理设施,成本是200万元,该200万元系被告的实际治理成本。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恰与被告实际治理成本相符,请求法庭照准。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二、被告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环境报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法院审定);三、被告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支付至深圳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四、被告深圳市长园特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排放的废气是否损害大气环境,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在(2019)粤01民初1096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0年8月19日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且该裁定中也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章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至2017年年检记录》《年检报告书》《无违法记录声明》等,足以证明原告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要求,原告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排放的废气是否损害大气环境,造成环境损失和环境功能损失。第一,被告在现址投产后,生产车间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均为现场无组织违法排放,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排放的非甲烷总烃浓度在120mg/m3以下,故应当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非甲烷总烃。此外,被告车间产生的一氧化碳经管道收集后通到楼顶直接排放,未配套废气治理设施,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投产后排放一氧化碳的风量及排放浓度,故应当采纳原告主张,认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氧化碳。第二,鉴于非甲烷总烃对生态环境以及一氧化碳对人体的诸多危害,被告长期违法超标偷排非甲烷总烃、一氧化碳,损害周围区域大气环境,造成周边环境损失,且被告工厂所在地光明区的空气质量一向良好,就遭受损害的周围区域空气质量而言,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其所承担的服务功能必然受到影响,故被告该等违法行为已经造成周边环境损失和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投资200余万元建设废气治理设施,主张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法院认为,被告虽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深圳市景泰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废气处理设施和噪声治理设施的竣工环保验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因其杭州分公司在生产同时未开启配备的废气吸附塔,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而被杭州市环保部门罚款4万元的情况,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应停止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正常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环保配套设施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及现实可能性,法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确立的“三同时”制度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以预防为主的环保政策的重要体现,即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被告在2010年建厂生产时没有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的要求设置废气治理设施,2013年报批扩建后依然没有设置废气治理设施,直至2018年5月被查处,被告在此期间长期违法超标向大气环境排放非甲烷总烃、一氧化碳,损害大气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对其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采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的意见,本案应当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在查明非甲烷总烃排放总量的前提下,以活性炭的购买成本、设备折旧维护成本、人工成本、活性炭失效后的废物处理成本的总和为非甲烷总烃正常治理成本,因本案非法排污地所在区域的空气环境功能区类别为II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故应将正常治理成本再乘以一定倍数,以确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非甲烷总烃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在查明一氧化碳排放总量的前提下,以设备折旧维护成本、人工成本的总和为一氧化碳正常治理成本,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故应将正常治理成本再乘以一定倍数,以确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一氧化碳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
1.本案应当先确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废气的期间。法院认为,被告在《有关情况的说明》中主张2010年至2013年未生产,2018年7月11日安装的环保处理设施已经符合废气处理要求,但是被告2010年8月30日就已经变更注册地址至厂房现址,《2013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被告扩建前年产量为塑胶发泡材料500吨、导电防静电制品100吨,扩建项目评价时,项目处于生产状态。故被告关于2010年至2013年未生产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产时间,法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投产。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前购买的组合气浮,以及随后安装的喷淋塔、离心风机、油烟净化系统,对非甲烷总烃基本没有治理作用,水喷淋法在非高温条件下对一氧化碳治理作用有限,故不能认定被告在2018年7月11日前安装的环保处理设施已经符合废气处理要求。鉴于被告对违法超标排放期间消极举证,且其存在陈述不实的情形,妨碍法院查明其违法超标排放的期间,故法院采纳原告主张,结合被告2019年8月份最后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时间,认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的期间应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计107个月。
2.本案应当查明非甲烷总烃和一氧化碳的排放总量。法院认为,被告在《有关情况的说明》中主张应按54kg/a认定超标排污期间的非甲烷总烃年排放量,但该数据系经活性炭吸附处理后的排放量,其试图误导法院对非甲烷总烃排放总量作出错误的认定,且环境影响报告书仅是按被告的一般产能数据估计的排放情况,而该类工厂普遍存在加班生产情形,故不能仅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分析的数据计算被告非甲烷总烃及一氧化碳的排放总量。因被告排放的非甲烷总烃及一氧化碳系来源于其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低密度聚乙烯、乙烯醋酸乙烯酯共聚物及偶氮二甲酰胺,应当以2010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实际消耗的原材料使用量换算非甲烷总烃及一氧化碳的排放总量。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2010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实际消耗原材料使用量或其产品实际产量,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法院认定被告非甲烷总烃实际排放总量远高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预估数据1742.5kg(注:60kg÷12个月×38个月+270kg÷12个月×69个月=1742.5kg),一氧化碳实际排放总量远高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预估数据29350kg(注:6000kg÷12个月×38个月+1800kg÷12个月×69个月=29350kg)。
3.本案应当查明设备折旧维护成本、人工成本、活性炭的购买成本及活性炭失效后的废物处理成本。法院认为,被告在证据交换时主张其废气治理实际投入已达200万元,法院查明被告在2019年8月份通过环保竣工验收之前订购安装废气治理设施的合同价款共计1493741元,法院以设备使用寿命10年计算,在未区分非甲烷总烃与一氧化碳治理设施,以及未确定治理设施是否重复建设的情况下,法院估算非甲烷总烃与一氧化碳治理设施107个月的折旧维护总成本以1331919元[注:1493741元×(107个月÷120个月)=1331919元]为上限。法院已经认定被告非甲烷总烃及一氧化碳实际排放总量远高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预估量,但因无法确定具体的排放量,故无法直接得出治理非甲烷总烃所需的人工成本、活性炭的购买成本、活性炭失效后的废物处理成本,也无法直接得出治理一氧化碳所需的人工成本。
综上所述,根据法院前述的核查和分析,本案中,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情况的说明》,详细列明了投产时间、排污期间、产生废气的机器数量和购买时间、排放废气总量、治理废气的设备成本、活性炭购买成本、危废处理成本、人工成本等事实和数据,但被告列明的该等数据均不属实,故意提供不实陈述并试图误导法庭,且被告未对其非法排污期间实际消耗的原材料使用量举证证明,应认定被告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既主张了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恢复成本,也主张了生态环境使用价值的损失,大气环境资源的破坏是一种不可逆的过程,恢复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比采取措施从根本上防治大气污染付出更多的代价。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两份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要求设置废气治理设施,为谋求高额经济利益,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故意向大气直接偷排污染物而未经查处,且其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故被告的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已经难以准确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所确立的证明妨害规则,应当将该案环境侵权后果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认定原告关于本案环境损害后果的主张成立。法院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原则出发,结合被告非甲烷总烃、一氧化碳实际排放总量远高于环境影响报告书预估量,治理设施折旧维护总成本上限为1331919元,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采信,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法院认为,原告因聘请律师出庭而存在律师费支出,在武汉与深圳之间往返参加诉讼亦存在差旅费用,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公益性质、原告诉讼能力较弱及其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与实际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
案例注解
一、界定污染企业的大气污染赔偿责任是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难题
污染大气行为及后果的复杂性、长久性、隐蔽性、迁移性等特点导致其危害性强、损害范围广且难以及时固定证据。本案例中,被告在投产之后八年内,没有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及两份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要求设置废气治理设施,为谋求高额经济利益,故意向大气直接偷排污染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仅对投产时间消极举证,且向法院提供不实生产数据,试图误导法院对废气总排放量作出错误认定,积极实施妨碍证明该案环境侵权后果的行为,在被告妨碍证明环境侵权后果的情况下,该案缺乏鉴定条件,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已经难以准确认定,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被告大气污染赔偿责任,是审判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证明妨害规则的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确立的证明妨害规则,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一致。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要求被告披露投产时间及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总量,被告经法庭询问仍提供不实陈述,不仅对投产时间消极举证,且向法院提供不实生产数据,试图误导法院对废气总排放量作出错误认定,积极实施妨碍证明该案环境侵权后果的行为,在被告妨碍证明环境侵权后果的情况下,该案缺乏鉴定条件,实际排污量及对生态环境实际造成的损害大小已经难以准确认定,法院将该案环境侵权后果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认定原告关于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主张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三、参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意见,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灵活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损失金额区间。
1.大气环境资源的破坏是一种不可逆的过程,恢复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比采取措施从根本上防治大气污染付出更多的代价。本案例中,原告主张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既主张了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恢复成本,也主张了生态环境使用价值的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因该案涉及到环境专业知识,法院征询原告、被告意见后,邀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到庭接受法庭及原告、被告咨询。
2.在被告妨碍证明环境侵权后果的情况下,该案缺乏鉴定条件,为依法界定被告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法院参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意见,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在查明非甲烷总烃总排放量的前提下,以活性炭的购买成本、设备折旧维护成本、人工成本、活性炭失效后的废物处理成本的总和为非甲烷总烃正常治理成本,因本案非法排污地所在区域的空气环境功能区类别为II类,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故应将正常治理成本再乘以一定倍数,以确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非甲烷总烃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在查明一氧化碳总排放量的前提下,以设备折旧维护成本、人工成本的总和为一氧化碳正常治理成本,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3,故应将正常治理成本再乘以一定倍数,以确定被告违法超标排放一氧化碳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基本事实为基础,查明废气排放总量下限为非甲烷总烃1742.5kg、一氧化碳29350kg,则推算被告违法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约100万元左右;按废气治理设备折旧维护成本上限,即设施折旧维护总成本1331919元,乘以一定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则推算被告违法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约500万元左右。故可推断被告违法超标排放废气造成的环境恢复成本和环境功能损失的金额区间为100万元至500万元。
四、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环境损失金额区间及污染企业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查明了本案排污项目的环境背景,排放废气组分、浓度情况,被告投资治理配套设施情况。考虑到被告排污项目周边为工厂区,所在区域的空气环境功能为二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08)中的2级标准;不在深圳市基本生态线控制线范围内,不在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同时,被告产生的非甲烷总烃的组分并不复杂,由环境影响报告书采用活性炭吸附法降低废气浓度也可推知废气浓度并非畸高。再考量被告工厂总投资为1200万元,被告在被查处后一年多时间里对废气治理配套设施投资达200万元等情况,如对被告处以5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则惩处过重,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则罚当其分,如判决后,有证据证明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失及环境功能损失高于200万元的,相关机关和组织也可另行主张。故法院最后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采信,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的损失共计200万元。
本案例的指导意义
该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针对污染企业偷排的废气已经进入大气环境,环境侵权后果难以确定,且污染企业妨碍证明环境侵权后果的常见情形,该案运用证明妨害规则,参考空气污染鉴定专家意见,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灵活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认定环境损失金额区间及污染企业赔偿责任,创设出一整套可复制的依法界定大气污染赔偿责任的审判经验。特别是在无公权力机关起诉或支持起诉的情形中,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民间环保公益组织,追究被告违法行为的能力较弱,鉴定成本较高,被告趁机实施妨碍证明环境侵权后果的行为,出现“违法成本低,追究违法成本高”的现象,本案例为从根本上扭转该现象,依法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大气污染赔偿责任,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六、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案例参照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即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将环境侵权后果难以确定的不利后果归于被告,也不应直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而应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基本事实等案件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环境情节、被告违法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及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责任,如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低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编写人
沈炬 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来源:阿尔法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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