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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能否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作出行政处罚?

分类:环保法律服务 > 环保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4-05-11 11:06:21    作者: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睿见环商法”


环商君按:

      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出现自认违法事实的情况。当事人的自认在证据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但自认属于主观证据,证据的稳定性不强,当事人可能因各种原因在事后反悔,如果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当事人反悔后将很可能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证行政处罚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的标准,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属于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的,行政机关应进行核实,核实的方法可以是现场检查、监测、鉴定、专家论证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原试验,确认当事人自认的内容与事实相符。


  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决定案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泰海行初字第0061号

  案  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裁判日期: 2014年02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

  原告天源化工公司因未通过环评验收,被泰州市环保局责令停业生产,2013年5月经法院执行,天源化工公司停止生产。天源化工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向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管委会、野徐镇党委、政府出具并抄报泰州市环保局及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环保分局的《关于请求批准回收处理部分影响环境污染混合液的请示报告》,该报告中自述其厂区内大约有90吨混合液,内含30-35吨二甲基亚砜和30吨左右的二氯乙烷,因停电未能及时分离回收,至今仍积压在部分反应锅和储罐内,请求恢复生产和动力用电5-7天,将上述混合液进行分离处理。后泰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天源化工公司在请示报告中的陈述,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泰环法[20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天源化工公司厂区内贮存了约90吨危险废物一直未进行处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上述规定,决定责令天源化工公司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危险废物依法处置完毕,逾期不处置的,将指定有处理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天源化工公司承担。天源化工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苏环复[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州市环保局所作决定。天源化工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天源化工公司在请示报告中的自认能否作为泰州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


  判决理由: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源化工公司的请示报告是在泰州市环保局调查处理前,出于自身目的,希望得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所作的陈述,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天源化工公司在提交上述请示报告时,并不清楚可能导致泰州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后果。泰州市环保局作为行政机关,在对天源化工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对天源化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泰州市环保局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严格按照违法事实和法定依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仅仅以天源化工公司的陈述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且该陈述发生在泰州市环保局对天源化工公司调查处理之前。泰州市环保局在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虽然认定天源化工公司厂区内贮存了约90吨危险废物一直未进行处置,但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成分并未进行认定和检验分析。泰州市环保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目之规定①,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泰环法[20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①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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