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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

分类:环保法律服务 > 环保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4-05-07 10:09:37    作者: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睿见环商法”

环商君按:

本案当事人在梅河口市内排放废水,先被辽源市生态局以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进行罚款处罚,其后又被梅河口市生态局以在市内排放生产废水进行罚款处罚,两个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环商君认为,辽源市生态环境局“无证排污”的处罚涵盖了“无证”和“排污”两个方面,如果抽去排污的事实,则“无证排污”的处罚便不成立,因此“排污”行为在第一个处罚中已经予以处理,不应重复处罚,至于第一个处罚是否恰当,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两审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8日22时,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装有乳白色、有刺激性气味废水的绿化罐车,在梅河口市四环制药门前南侧,向城市管网内排放废水时,被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当场查获。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对绿化罐车内水体进行检验鉴定,认定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构成排污行为,排污量约270吨。辽源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7月20日对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作出了辽环罚(2021)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8月25日对该公司作出梅环罚(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万元。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梅政复决(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决定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案情时间轴

2021年5月8日22时

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在梅河口市四环制药门前南侧,向城市管网内非法排放约270吨乳白色、有刺激性气味的废水,被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查获。

2021年7月20日

辽源市生态环境局针对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作出辽环罚(2021)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

2021年8月25日

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梅环罚(2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5万元。

2021年9月13日

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11月4日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梅政复决(202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随后

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为撤销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决定及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向梅河口市排污270吨废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辽源市生态环境局系对该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系对该公司在梅河口市内排放约270吨生产废水的行为进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辽源市生态环境局和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事实和适用依据均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行政区划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资源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严禁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本案中,该排污企业在住所地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污,为逃避当地监管,用灌装车将水污染物运输到邻近市异地排污,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人民法院依据案涉两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排污企业关于撤销其中一市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本案的裁判对排污企业消除侥幸心理,杜绝异地排污,树立绿色环保生产理念,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很好的警示教育意义。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五:东丰县某骨制品有限公司诉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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